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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7年10月7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V0250806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6
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涉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8日2時18分在本市內湖區安泰街○○巷公告列管之
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認其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9
7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V025080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1
0月30日北市訴(丙)字第09730934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97
年10月28日(收文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20
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臺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以利審議......。」
上開書函於 97年11月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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