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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97年10月30日北市
    交停字第1AD441639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97年11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
    73649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下同) 97年11月7
      日北市停管字第 09736492300號函,然查訴願人並請求撤銷罰鍰處分,是訴願人不服之
      標的尚應包括本府交通局 97年10月30日北市交停字第1AD441639號舉發通知單,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xxxx-FJ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28日15時6分,違規停放在本市府前地下
      停車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
      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7
      年10月30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44163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
      單,於97年10月29日向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97年11
      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49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xxxx-FJ號
      車於97年10月28日在本市府前地下停車場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本處舉發(
      單號:1AD441639),提出申訴1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經檢視原採證
      照片顯示,臺端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停車,確實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於汽車檔(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核,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處歉難同意撤銷
      舉發,......仍請依規定繳納罰鍰。」訴願人對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該函均表不服,於97
      年11月25日經由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四、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查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五、另關於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1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492300號函部分,經查其內
      容係該處就訴願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乙事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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