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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04886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xxx-EL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9日寄存送達催繳通知書於本
      市○○郵局(11支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
      0488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2月8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7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未依限期繳納 xxx-EL 號自用小客車96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處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04886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000
      元罰鍰,提起訴願一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經查旨揭車輛未於開徵
      期間(每年 7月)繳納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復於97年5月9日寄存送達催繳納通知書,
      因仍未依限期於 97年5月31日前繳納,爰以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04886號處分書
      處新臺幣 1,000元罰鍰。經檢視所附證明資料, 臺端因居住地改建,於上開送達日期
      已遷離,致無法接獲通知,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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