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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04886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xxx-EL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9日寄存送達催繳通知書於本
市○○郵局(11支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
0488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2月8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7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未依限期繳納 xxx-EL 號自用小客車96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處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04886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000
元罰鍰,提起訴願一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經查旨揭車輛未於開徵
期間(每年 7月)繳納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復於97年5月9日寄存送達催繳納通知書,
因仍未依限期於 97年5月31日前繳納,爰以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64004886號處分書
處新臺幣 1,000元罰鍰。經檢視所附證明資料, 臺端因居住地改建,於上開送達日期
已遷離,致無法接獲通知,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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