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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8700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7日第
    27-2305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xxx-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江○○駕駛,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21日15時5分行經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發現該車駕
    駛人於行車時未依規定隨身攜帶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置放於車輛
    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乃當場由臺北區監理所填具97年10月21日交公北監字第023
    052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
    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17日第27-23052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11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2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8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
      下列規定: ......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
      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
      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
      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
      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原排定駕駛人為劉○○,因醫院臨時通知其
      妻病危,乃指派駕駛人江○○趕往醫院接手,將車輛開至客人報到地
      點並送達桃園機場。因時間不足,為避免客人錯過班機,未攜帶遊覽
      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非無照或未滿3年經歷之駕駛,處罰9,000
      元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
      所有xxx-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人江○○行車時未攜帶
      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並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
      ,此有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21日交公北字第023052號舉發通知單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因故臨時更換駕駛人,因時間不足,為避免客人
      錯過班機,不及攜帶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乙節。經查本件經臺
      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之時地,係訴願人派車自本市
      敦化北路至○○大學載客途中(預計路程為14時30分至15時20分),
      並非往返機場路途,此有卷附公司派車單附卷可稽,訴願人另提系爭
      車輛當日由本市承德路○○段○○號至桃園機場之派車單,其載明之
      開車時間為上午11時,抵達時間為12時30分,亦與本件違規查獲時間
      不符。況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
      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
      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於行車時
      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
      上,則訴願人本有遵守之義務,縱有臨時更換駕駛人之必要,亦應依
      規定替換並置放實際駕駛人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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