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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訴 願 代 理 人 張○○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設置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7日北市交工
設字第09734549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11日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其所有本市士林區
百齡段 5小段31-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內劃設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嚴重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權益,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土
地內之交通標線。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人員於97年 9月30日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之設置地點(即劍潭路
及承德路口西北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為:「1.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確認該私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若有,則行人穿越道線維持現況;若
無,則請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整行 (人)穿(越道) 線及紅線位置。2.請
本府警察局於新工處未確認前,為避執法爭議,建請暫停取締。」嗣經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明後,以 97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7676428
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有關會勘結論請本
處確認該私地是否有公共地役關係。查旨述會勘地點係坐落於士林區百齡
段 5小段 3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請卓處。
」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10月2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45494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市士林區劍潭路承德路口西北側行人穿越道線與
道路範圍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
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767642800號書函辦理。二、旨揭百齡段5小
段31-1地號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確認為道路範圍,本處於道路範圍繪
設行人穿越道線並無不妥,該行人穿越道線將維持現況。」訴願人不服該
書函,於 97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1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
...... 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 4 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 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
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
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
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
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 148 條第 3 款規定:「標線
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
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
內。」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
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 為交通局。」第 49條規定:「市區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第 50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
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市士林區百齡段 5 小段 31-1地號土地係自同區段及小段31地號
分割而來,嗣 31-1 地號土地嗣又分割為 31-1、31-2 及31-3地號
土地,該 31-3 地號土地現為訴願人及兄弟姐妹所共有,而系爭行
人穿越道線繪於 31-3 地號土地上,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該
行人穿越道線,然原處分機關相關函文均誤載為「31-1」地號,顯
有違誤。
(二)系爭 31-3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之私有土地,訴願人長久以來有出借
他人使用及供停車之用,並與鄰近之公有道路間設置拒馬、鐵架作
區隔,一直以來係私有用途,從未開放或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
實存在。該地既為私有土地,不論政府對該地有何計畫,在完成徵
收前,訴願人仍為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訴願人自得請求
原處分機關移除該交通標線。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97 年 10 月 17 日
北市工新養字第 09767642800 號函,認系爭土地為 8 公尺都市計
畫道路範圍,並似再進一步推認該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作為訴願人
所有權應受限之理由,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之地目
為「田」,使用分區雖記載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然
並非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故該地並非「 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
」,況人民之私有土地縱使被政府編列為道路用地,充其量僅係人
民對該地之使用方式受到限制,仍無礙於一般方式之使用,例如種
菜或供停車使用。故只要訴願人未將該地開放供公眾通行,即無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與該地是否為計畫道路無涉,系爭處分以
該地為「8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繼而推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顯屬違誤。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首先,系爭土地於相鄰之土
地被徵收作道路使用時,並未一併被徵收,且該土地旁已有劍潭路
、承德路等大路可供通行,附近居民並無通行該土地之必要。又系
爭土地一直係作私用,從未開放供公眾通行,已如前述,且該地於
86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訴願人於道路上私設拒馬
而以交通違規開罰,惟經訴願人提供諸多權屬及土地使用資料後,
該分局以 86 年 2 月 14 日北市警士分七字第 866027780 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 二、查臺端所有該筆土地未曾有開放
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排除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並經
免罰在案,此後一直相安無事。且依歷史照片可知,在此之前,有
關機關繪置之行人穿越道線明顯與現況不同,係在系爭土地外圍,
可知原處分機關將行人穿越道線改變劃設於訴願人之土地,顯有違
誤。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1項、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 4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其主管機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復依臺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本
市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本府業已授權所屬
交通局管理。則本件關於設置交通標線事件,自應由本府交通局核處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
,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
四、復按劃設交通標線之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規定,核
屬一般處分,再按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
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則本件系爭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業已踐行一般處分之程序
要件,使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另關於人民與
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所應適用公文程式,亦應依據公文程式條例之規
定辦理,凡此,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理時應一併注意,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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