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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
訴願人因頂高機維護保養工程、機電維護保養招標之處置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裁撤】自行拆封
並更換頂高機電腦保險絲,測試、修理後,與訴願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8萬8,793
元(含稅)修理已燒毀 8台頂高機,訴願人修復後,該處卻以公會鑑定報告為由,拒付
款項;○○療養院(94年1月1日改制為○○醫院松德院區)88年度機電維修保養招標,
有無效標爭議,在簽約前未說明清楚,扣留押標金 45萬元不歸還云云,於 98年2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蓋章,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
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 2月6日北市訴(丁)字第098
30090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依上開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訴
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到會。該書函業於 98年2月10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雖經訴願人於 98年2月18日、26日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惟
僅敘述本府交通局、衛生局涉嫌詐騙、強盜云云,並未敘明訴願標的,亦未檢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且未補正訴願人之公司印章。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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