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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4. 府訴字第098700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全期第974042410 號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9C-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
    機關依法公告徵收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320元,並郵寄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7年7月31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87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惟訴願人仍未繳納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再
    次郵寄系爭車輛 97年全期第97404241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7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7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
      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
      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 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
       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
      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
       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
      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
      徵收二年。」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
      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
      ,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
      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
      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
      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
      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
      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
      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
      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
      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
      。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一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二
      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
      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寄出重複徵收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97年全期欠 1期」
        ,特依法提出請求免予重複徵收本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訴願人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貨物稅就是訴願人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政府又制
        定公路法第 3條、第27條及第75條作為搶奪訴願人財產之依據,已經違法。
     (三)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僅就公路法向訴願人及全體汽車車主徵收其汽車燃料使
        用費加以解釋,並未就使用牌照稅及貨物稅一併加以解釋。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2條、第3條規定徵收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訴願人並未依原繳納通
      知書所定限期內( 97年7月31日前)繳納,原處分機關乃再次寄發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有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複徵收97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制定公路法第
      3條、第27條及第75條違法並指陳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未就使用牌照稅及貨物稅一
      併加以解釋等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
      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
      明確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要求。另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按各型汽車種類(大客
      車、小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用途(遊覽車及出租、營業用或自用 )之汽缸排
      氣量、平均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估計出每月耗油量(製有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耗油量計算表),再以之乘以每公升費率而得應徵費額;並製有各型汽車每季(年)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原處分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附
      表之規定,汽缸排氣量601cc-1200cc自用小客車之應繳年費額為 4,320元,徵收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次按,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
      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之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
      之租稅;而貨物稅為間接稅之ㄧ種,其稅雖由生產者或進口商繳納,但彼等並不實際負
      擔,而將之加於售價中轉嫁於消費者。廠商為謀求利潤,需先確定其應負擔之稅額,計
      算其成本,預估消費者之負擔能力,以決定適當之售價。另一方面稅捐稽徵機關亦須俟
      課稅標的已具備完整之形能,有其一定之品質與標準化之規格,始能依該條例規定於貨
      物出廠時從價比例課徵貨物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
      之費用,準此,前開各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
    五、又據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5日北市監裁字第097627494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之
      (二)記載略以:「......又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自93年起均未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本案訴願人 97年前揭費額未依規定於97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原處分機關通
      知限期於 97年12月3 1日前繳納,並無重複徵收情事......。」此與卷附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資料所載相符,而訴願人亦未提出業已繳納系爭車輛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證
      明,顯見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重複徵收。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且
      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2條、第3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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