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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本市內湖區陽光街○○巷設置單行道標誌,本市內湖區瑞光路設置
    之黃燈號誌,及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劃設之停止線均應予撤銷,於民國(下同) 97年1
    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五、標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
      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
      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3條第 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
      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
      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
      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63條第 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
      ,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
      起點處。」第 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
      線,寬三0至四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
      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第 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 黃 燈 時 間(秒) │
    ├────────────┼───────────┤
    │ 50 以下        │ 3          │
    ├────────────┼───────────┤
    │ 51-60         │ 4          │
    ├────────────┼───────────┤
    │ 61 以上        │ 5          │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
      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單行道管制措施問卷調查實施要點第 6點規定:「單行道問卷調
      查回收問卷比例應佔總份數(總戶數)之半數以上方為有效,並以最多數人支持方案為
      最終參考實施方案。」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管制申設注意事項附表一:交通管制設施之申設條件及注意
      事項
    ┌──┬──────┬────────────────────┐
    │編號│交通管制設施│條件及注意事項             │
    ├──┼──────┼────────────────────┤
    │8  │單行道   │1.有配對單行道路網較佳,宜同時考量整體社│
    │  │      │ 區路網。               │
    │  │      │2.申請單行道或恢復雙向道需由本處製作問卷│
    │  │      │ ,多數居民贊同。           │
    │  │      │3.設置單行道優點為可提供停車或臨停需求,│
    │  │      │ 缺點為車輛需繞行較不方便。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7年 8月16日駕駛車輛因超越停止線,被主管機關核認違反道路交通處理
        處罰條例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元罰鍰,訴願人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標線
        之設置,聲明異議,根本無用,依法提起訴願。
     (二)駕駛人是否被認定闖越紅燈,繫乎黃燈秒數時間,而臺北市黃燈秒數有 3秒至5秒
        不一,致駕駛人行車不易,是瑞光路上有 2處黃燈,其不一致之黃燈變換時間,有
        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住所地附近之陽光街○○巷為單行道,造成訴願人行車不便,是該巷道之單
        行道號誌,應予以撤銷。
     (四)十字路口所劃設之停止線、斑馬線,既無標準又無原則可言,往往從停止線至斑馬
        線間,還可停放 1部車輛,為何不將此一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區,故請將瑞光路與
        陽光街交叉口之停止線撤銷。
    三、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該等措施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
      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該等
      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四、經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
      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同時
      設置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時,基於維護行人行走之安全,將兩標線間隔1公尺至3公尺
      ,自屬有據。訴願人指摘該等間距無必要,自不可採。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變換時間,得因行車之速
      限不同而有所差異,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之黃燈號誌變換時間應全國一致等語,應屬
      誤解,尚難採據。
    五、又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內湖區陽光街○○巷設置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標誌,係因臺北
      市議會應當地居民之陳情於96年1月3日邀集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本市內湖區瑞光里辦公室等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經與會人員決議由交工
      處研議施行,並由本市內湖區瑞光里里長協助調查當地居民意見,嗣交工處乃依決議內
      容製作問卷調查表,以96年1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0780900號函請瑞光里辦公室協
      助調查,案經調查結果,有效問卷共93份,其中87戶贊成於陽光街○○巷設置東往西方
      向之單行道標誌,贊成比例達93%,交工處乃依當地里民共識問卷結果設置該單行道標
      誌,有 96年1月3日會勘紀錄及交工處96年1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0780900號、 96
      年 4月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1562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此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單行道管制措施問卷調查實施要點第 6點及交通管制申設注意事項附表一:交通管制設
      施之申設條件及注意事項之規定相符,原處分自屬有據。準此,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
      述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係依前揭法令規定,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是訴願主張應撤銷上開標誌、標線、號誌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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