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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 BX-xxxx號自用小貨車86年至88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0年1月29日更名〕所有BX-xxxx號
自用小貨車(排氣量 1,952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86年至88年汽車燃料
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因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牌照業於88年12月15日
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並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前 1日止。查
系爭車輛僅繳至 85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14日(即註銷前1日)
止共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2萬2,787元,原處分機關乃開具催繳繳
納通知書,並限期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屆期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乃以92年7月1日交燃字第89941372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車輛已註銷牌照在案,且未曾接獲催繳繳納通知書及欠費已逾執行時效
等事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陳請暫
緩執行,經該處函轉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該處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臺北行政執行處,有
關系爭車輛欠繳86年至 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萬2,787元及違反公路法處3,000元罰鍰
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並請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9月11日府訴
字第09770150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BX-xxxx號自用小貨車(即系
爭車輛) 86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2年7月1日交燃字第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1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34032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汽燃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因僅蓋
有公司收發章,無代表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抑或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印文,本局
爰依訴願決定撤銷 92年7月1日交燃字第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處分及重新寄發汽燃費
繳納通知書。三、隨文檢附 BX-xxxx號自用小貨車 86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計 3紙,應納總費額共計新臺幣22,787元,請於97年10月24日前繳納......。」上
開函於97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第 2
次聲明訴願,97年12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 6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 註銷牌照......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
至....... 逕行註銷前一日止......。」行為時第 11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
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
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
該處名義執行之: ......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交通部及法務部對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之釋令,無法律授權
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74條之1規定,原處分難謂適法。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9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50000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 BX-xxxx號自用小貨車86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92年7
月1日交燃字第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本件核定訴願
人應繳納86年至88年之催繳繳納通知書,雖已依訴願人登記之營業所為送達,惟依該催
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所示,僅蓋有「○○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並無訴願人代表人陳
○○之簽名或印文,抑或其他足以表明為其同居人、受僱人或上開營業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之簽名或印文,尚難證明系爭催繳繳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徵收訴願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逕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即有未洽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撤銷92年7月1日交燃字第899413
720號處分書並重新寄發系爭車輛86年至
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應納總費額計2萬2,787元,並限訴願人於97年10月24
日前繳納,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86年至88年繳納通知書 3紙、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
系統稅費現況查詢、稅費歷史查詢等作業畫面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繳86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以本件處分令其繳納,尚
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則本件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自應由
本市監理處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理。
五、另本案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繳納系爭車輛86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公告徵收時
間迄今已逾10年,而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該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如何認定,實務見解原尚無定論,嗣經提高等行政法院 97年4月16日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其理由乃係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
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
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
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準此,縱訴願人確有欠繳系爭車輛86年1月1日至
88年12月14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惟因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催繳繳納通知書及
行使請求權,致該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5年後(即95年1月1日起)似已罹於時效,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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