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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6日第27-52001419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許○○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NN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4日12時5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由訴願人許○○駕駛且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日籍乘客
    林○○至臺北市天母地區,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1,100元,遂當場對許○○及林○○
    製作訪談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 97年12月3日航警行字第0970030986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填具97年12月10日交竹監字第5200141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
    願人○○有限公司係第 3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
    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6日第27-52001419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有限公司 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1個月。該處分書於98年1月22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8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許○○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處分書係以訴願人○○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許○○。雖訴願人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限公司間存有靠行關係,依其內部之約定須承擔該罰鍰之不
      利益,然此乃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三、
      ....... 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
      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
      ,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37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 1點規定:「為求省、市執行一致小客車租賃業將供
      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
      為:....... (三)第三次:處銀元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 上述計次課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起算。」
      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
    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
      特定之對象並收費....... 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
      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
      ,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
      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
      、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
      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97年12月份臨時有客人電話預約接機,因時間緊迫,駕駛人
      忘記填寫出租單,只寫在 1張小便條紙上,就進入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等待客人。嗣 1位
      女士來詢問,經確認其電話和行程並無錯誤,便請其於機場前門等待,再至停車場開車
      上來接這位女士。稽查人員一口認定駕駛人違規攬客,不相信其解釋並要求其簽名承認
      違規攬客,表明如有不滿可以申訴。
    三、查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有97年11月24日經訴願
      人許○○及日籍乘客林○○分別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及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0日交竹
      監字第52001419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RR及xxxx-RR租賃小客車前曾分別於97年 8月11日及10月15日因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受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第27-52001297號及
      97年12月 11日第27-520014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確屬訴願人○○有限公
      司自第 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算2年內之第3次違規,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時間緊迫駕駛人忘記填寫出租單,只寫在 1張小便條紙上,以及其於接
      機時有確認該名旅客的電話和行程乙節。按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次按交通部88年7
      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
      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
      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
      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
      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
      汽車出租單。查本件訴願人許○○於前開訪談紀錄陳明:「......六、請問你與車主什
      麼關係?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處往何處?
      答:車子是我自己的,靠行(○○公司),車子是 xxxx-NN,要由桃園機場往臺北市天
      母。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你在
      該公司任何職務?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客(貨)多少
      人?答:車上所載 1名女性旅客是我在T2入境大廳南側所招攬的,我向她議價臺幣壹千
      壹佰元。」;另乘客林○○之訪談紀錄載以:「......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
      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是該司機在機場第 2航廈南側大廳向我招攬,
      車輛我不知何人所有,車牌是 xxxx-NN。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
      ?答:由機場往臺北天母,車資壹千壹佰元整。」上開 2份訪談紀錄均經被訪談人親閱
      無訛簽名確認,2 份訪談記錄內容?合,顯見當日確係由駕駛人招攬不特定之乘客,已
      屬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款及交通部函釋所闡述之違規行為。
      訴願理由與前開訪談紀錄所載不符,亦未提出有關事前已簽訂之契約(汽車出租單)及
      服務對象確為汽車出租單上所記載旅客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有限公司 3萬元罰鍰及吊扣牌照 1
       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許○○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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