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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6日第27-52001322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AA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鄭○○駕駛,於民國(下
    同) 9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下)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駕駛
    人鄭○○於行車時未將合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放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
    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且車後及車內標示之駕駛員為「周○○」與實際駕駛
    人之姓名不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6項及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當場開
    立97年11月30日交竹監字第5200132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6日第27-52001322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 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 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6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
      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
      同;......。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
      派任駕駛車輛營業。」「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
      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
      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86 條第 1項第3 款
       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派任
      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
      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
      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
      以他物遮蓋之。」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周○○為固定駕駛人,因周○○早上報到時非常不舒服,為了安全考慮緊
       急召喚鄭○○來駕駛(其領有訴願人公司駕駛人登記證),因緊急突發狀況下,鄭○
       ○拿錯○○有限公司駕駛人登記證,才有違規事實出現,訴願人也向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申訴。 98年1月22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要罰鍰1萬8,000元,懇請 諒解訴願人
       因營運艱難、狀況緊急下所犯的錯誤,敬請免予罰款。
    (二)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及第8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這
       兩條違規是同一時間在緊急突發狀況下不得已所犯的錯,算是同一事件,訴願人基於
       乘客安全考量臨時換駕駛人,而稽查小組攔檢主要也是為了保障乘客安全,請體諒事
       情輕、重、緩、急及情、理、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發
      現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鄭○○行車時未將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
      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鄭君誤拿○○有限公司之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且車後及車內標示之駕駛員為「周○○」與實際駕駛人
      鄭○○之姓名不符,有桃園監理站 97年11月30日交竹監字第 52001322號舉發通知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原駕駛人周○○上班報到時非常不舒服,為了安全考慮由鄭○
      ○替代駕駛,匆促誤拿○○有限公司駕駛人登記證與未能更換車內外標示且係屬同一事
      件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自得就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予以規範,並得本於業務主管權責依
      各類業者之性質而有不同管理強度或限制規定。查同規則第 19 條第6項有關車內外標
      示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遊覽車客運業為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於管理及提供乘客安全
      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及車外尾部汽車牌
      照上方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責,並利主管機關稽查;又倘車輛行駛中有危險駕駛情
      形,民眾亦可藉由車外標示通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稽查取締,以強化汽車運輸業
      者之管理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本案系爭車輛雖因緊急事件更換駕駛員,訴願人仍有更
      換標示之義務,且應立即更換,始符規定。
    五、又按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前,
      應持依第 19 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
      記證,並於行車時置放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
      座上,本款立法規範意旨在於,遊覽車客運業除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
      駛人登記證外,於行車時,並應將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明顯處,
      且按前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營業大客車業者需將其駕駛人名冊,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之目的,乃係為利於公路主管機關審核駕駛人之駕駛經歷
      、駕照種類及狀況,以避免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不合格之駕駛人駕駛車輛,並善盡汽車
      運輸業者管理與維護道路交通及乘客安全之責任,訴願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次查原處分
      機關前以96年2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040560 0號函請遊覽車客運業者(含訴願人)於
      派任駕駛員前,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於行車時置放於
      車輛儀表板上方右側顯明處;另臺北市監理處亦以 96年3月27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6077
      8100號函及96年5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1433800號函,再次通知各相關業者(含訴願
      人),如未依規定置放者,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舉發在案。惟系爭車輛遭攔檢
      時,未依規定置放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車內外標示之駕駛人亦與實際駕
      駛人不符,違規事實至明,縱本案有臨時更換駕駛人之必要,訴願人亦應依規定替換並
      置放實際駕駛人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更換車內外標示之駕駛人姓名,
      二者為不同違規行為,並非同一事件,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分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及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規則
      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共計1萬8,00
      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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