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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徵收94年、
    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臺北市監理處民國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44016382號、第95401533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I-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依法公告徵收 94年、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新臺幣(下同) 6,210元,共計
    1萬2,420元,並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因逾期未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得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車輛牌照業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5年4月24日逕行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乃改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前一日(即 95年4月23日)止,因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僅繳至93年12月31日止,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開立94年(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金額為 6,210元)、95
    年(95年1月1日至95年4月23日,金額為1,949元)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5年5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7年 5月12日送達,惟查訴願人屆期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 944016382
    號及第954015334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000元及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11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44016382號、第954015334
      號處分書,惟查訴願人除對上開處分不服外,尚對系爭車輛94年及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表明不服;又查94年及95年催繳通知書,雖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
       97年5月12日送達,惟該等催繳通知書並未記載救濟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於 98年1月6日提起訴願,該部分之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另查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98年1月6日)距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4401638
      2號、第954015334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7年11月10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前於97年
      11月17日業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認該部分之訴
      願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
      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第 30 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 6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
      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
      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
      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3年間因颱風災害成為泡水車,又因該車輛
      老舊無維修價值,所以將該車停於路邊委託他人處理,訴願人認為此事已告結束。97年
      突然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催繳書,訴願人無法接受欠繳94年至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
      ,懇請體恤訴願人,將處分書撤銷。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公告徵收 94年、95年
      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 6,210元,共計1萬2,420元,並郵寄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繳納。訴願人因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得系爭
      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5年4月24日逕行註銷在案,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開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 95年4月23
      日(即註銷前一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5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 95年5月12日送達,惟查訴願人屆期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
      理處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7年10月30日監燃字第944016382號及第954015334
      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000元及1,8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徵收訴願人94年、95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並以訴願人不依規定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
      繳納已逾 4個月以上,由原處分機關監理處處訴願人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車輛老舊無維修價值,乃停放路邊委託他人處理,不應再向其課
      徵 94年1月1日至95年4月23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處罰鍰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9條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損壞不堪修護使用時,車輛所有人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是系爭車輛如已無修護價值,訴願
      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惟查訴願人並未踐行上開義務,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 2條規定,系爭車輛仍應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尚難以車輛已無修護價值
      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查訴願人不依規定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
      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已逾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依首揭罰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徵收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94年、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分別處訴願人3,00
      0元及1,800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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