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098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003-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 8日
辦理車輛移出,嗣因訴願人知悉其所屬法定車額(車輛替補之額度)與實際營業車輛掛牌或
繳銷牌照之額度有異,於 96年8月21日向原管轄機關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其所有車輛清冊,該
處乃以 96年8月22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63209400號函提供訴願人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表,訴
願人始獲知所屬系爭車輛牌照業於 71年10月8日繳銷,車籍已移出在案,惟該查詢表上顯示
該車輛替補仍屬有效車額狀態。訴願人嗣於 97年9月30日以申訴書申請替補系爭車輛車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 09730984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資料檔顯示,旨揭車輛車籍資料業於71年10月08日移
出外縣市登錄在案,並無替補或申請延期替補之紀錄,爰依公路法第 40條之2、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逾期註銷替補。三、......該車額既經二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營業
車輛管理作業』項下『公司車輛查詢』檔揭櫫已於71年10月08日移出在案,衡諸前揭規定,
旨揭車額業經註銷應無疑義,允宜澄清。」該函於 97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未為
明確准駁,復於97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准駁之表示,原處分機關並以97年
11月7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1388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另查本處
97年10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0984700號函業已說明,旨揭車額業經註銷應無疑義在案,爰
不再贅述。......」嗣訴願人仍表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09847
00號函,於97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2月5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7年10月8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曾於97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0條之2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
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63年4月23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規定:「繳銷牌照之營業車輛,得以
自用車輛替補換發營業車輛牌照;但替補之客車乘車人數或貨車之載重噸位,不得低於
繳銷牌照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
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
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
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05357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有關..... 交通公司共計
33 輛營業車繳銷牌照,逾期未替補遭註銷,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關於法令疑義乙案...... 說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6 條第 1 項規定.. ..... 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 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
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
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另查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繳銷替補情形相當頻繁,公路
監理機關除已於車輛牌照繳銷異動登記書註明替補車額期限外,為提昇為民服務品質,
似可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量經費、人力許可之下,於該等車輛替補期限即將屆滿前適當時
機,另函通知提醒業者
,以免民眾因一時疏忽,影響自身權益。......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二、本府將下列
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
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
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採甲說。「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
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
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
第 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6年8月21日向原管轄機關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所有車輛清冊(包含車牌額度
及繳銷日期),該處以 96年8月22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 3209400號函提供訴願人運輸
業公司車輛查詢表,訴願人獲知所屬系爭車輛牌照業於 71年10月8日繳銷牌照,車輛
(身)之車籍已移出在案,該車輛替補仍屬有效車額狀態。
(二)在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作成註銷替補或延期替補之行政處分前,訴願人依法申請之車輛
替補權利仍屬有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違誤,原處分判定系爭車輛車額註銷無疑,
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而違法。
(三)逾期替補之期限並非時間一到即發生車額註銷(或廢止)之效果,未如交通部88年11
月16日交路字第053576號函釋採權利當然消滅主義,而應採當事人抗辯主義,訴願人
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71年10月8日辦理車輛移出,嗣訴願人於97年9月30日始以申
訴書申請替補系爭車輛車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0984700
號及97年11月7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1388500號等函復訴願人,該車額並無替補或申請延
期替補之紀錄,爰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逾期註銷替補
。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函所陳,交通部歷年來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皆以營業
車輛辦理「繳銷牌照」方符合車額替補之規定,並無相關「移出車輛」亦得申請之規定
,訴願人並無替補車額之資格,且因訴願人疏於管理系爭車輛,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車
額替補之申請,於事隔26年後主張不知悉系爭車輛車額未替補乙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故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函否准所請。
五、復查63年4月23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有關車額替補之規定未如現行同
細則第 6條規定訂有替補車額期限之除斥期間;又依臺北市監理處提供予訴願人之運輸
業公司車輛查詢表所載,顯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業於 71年10月8日辦理車籍移出在案
,惟因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資料未及時配合修正,致使訴願人誤認系爭車輛仍屬有效車
額狀態。惟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辦理移出,與歷來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皆以營業車
輛辦理「繳銷牌照」方得替補車額之規定不符,如移出車輛時並無一併繳銷牌照,其車
額亦應一併隨同移出,並無遺留車額,自無請求替補車額之問題。又系爭車輛於 71年1
0月8日辦理車輛移出時是否併予繳銷牌照,並無資料可資查考,是縱認訴願人辦理系爭
車輛移出時亦併予繳銷牌照,其仍有車額替補之權利,然訴願人至遲應於系爭車輛移出
車籍繳銷牌照後,得以自用車輛替補換發營業車輛牌照之時起,行使替補車額之權利,
訴願人因疏於管理系爭車輛,迨至 97年9月30日始提出替補車額申請,其公法上請求權
,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是原處分機關駁回
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在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作成註銷替補或延期替補之行政處分前,其依法申請
之車輛替補權利仍屬有效;及逾期替補之期限應採當事人抗辯主義,其公法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查本案臺北市監理處提供予訴願人之車輛查詢表,僅供作機
關內部審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狀態參考使用,有關辦理替補車額時,須同時檢視「運輸
業公司車輛查詢表」中之牌照狀態及異動日期等勾稽比對,非謂上開查詢表註記即代表
車額依舊有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認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請求權本身應消滅,不宜類推適
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本案縱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訴願人之
請求替補車額權利亦因逾15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另訴願人所稱加入
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應繳會員會費係以車額數量為義務,核與本案系爭車輛車
額是否有效係屬二事,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替補車額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