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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29. 府訴字第098700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860090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監理處委託代理汽車檢驗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汽車檢驗員,領有汽
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18日受理車牌號碼AG-xxx營業遊覽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經檢驗後認該車輛合於各項檢驗標準,乃於系爭車輛
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註記「○」判定合格,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當日車輛檢驗錄影資料發
現系爭車輛安全門通道裝設活動式座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7款
及同規則附件6之2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第 6點「安全門通道不得
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規定,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檢驗,
乃依公路法第77條之2第1項暨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12條第3款
規定,以 98年1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86009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其車輛檢驗工作3
個月(自 98年2月16日至98年5月1 5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3月27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860159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8年1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860
090500號函處分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
5000號公告,涉及公路法中有關車輛檢驗、駕駛人及技工登記......等公路監理業務及
處罰等,已由本府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本
局所為旨揭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本市監理處適當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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