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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6日第27-27000329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部分業務移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於 97年 6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實施遊覽車客運業97年安全考核,並製作考核表1份,嗣
原處分機關以 97年7月10日北市交運字第 097302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考核表內考核項
目勾選「否」之部分,請立即改善,勾選「是」之部分請繼續保持;並請訴願人於97年 8月
20日至30日間備妥97年6月及7月份之「遊覽車客運業者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所屬全部車
輛之派車單、行車紀錄卡、出車前檢查表等資料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進行複檢。訴願人未於
前揭期限內辦理再次受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乃以97年12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09731355600號
函送該處同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32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98年1月16日第27-2700032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
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8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 六、應設置平時管
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
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第 136 條之 1 第 1項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
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 137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7年7月1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97年7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09730008400號函通知,
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中華民國運輸學會(下稱運輸學會)將對訴願人等辦理「 97
年度遊覽車行車安全考核與服務品質評鑑」,訴願人並於 97 年 7 月 23 日下午 3 時
到訴願人公司停車場接受評鑑。訴願人另於 97 年 7 月 15日接獲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
10 日北市交運字第 0973020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備妥97年
6 月、7 月之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派車單、行車紀錄器等受檢。訴願人亦照規定自行
確實檢查並保存備檢,只因一樣係原處分機關派員到訴願人公司停車場已做「安全考核
和評鑑」,當時訴願人有問考核輔導員黃○○是否須要再送資料到公共運輸處核備,渠
答稱不用,他已安檢又照相就可以了。
三、臺北市監理處於 97年6月24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實施遊覽車客運業97年安全考核,因檢
查考核項目部分不符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10日北市交運字第09730202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本市監理處97年6月24日至 貴公司實施遊覽車客運業
97年安全考核表1份, ......說明......二、有關表內考核項目勾選『否』之項目,請
立即改善......三、另請於97年8月20日至30日間備妥 貴公司97年6月及7月份之『遊覽
車客運業者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所屬全部車輛的派車單、行車紀錄卡、出車前檢查
表等資料至本市公共運輸處受檢,未於期限到檢或資料不齊備者,將依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5款(應係第6款)規定,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分罰鍰 9
,000元整......。」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到檢,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97年12月3日北市
運般字第27000329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稱已於 97年7月23日派員在訴願人公司所屬停車場接受公路主管機關之「安全
考核和評鑑」,且原處分機關所派輔導員黃○○表示相關資料不用再補送至本市公共運
輸處核備乙節,經查黃○○係運輸學會派檢人員,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派任人員。次查訴
願人所收受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097300084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轉知交
通部公路總局委託運輸學會所辦理之「97年度遊覽車行車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訴願
人實際受評鑑日期為 97年7月23日,此與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0日北市交運字第0973020
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進行複檢,兩者之安全考核作業分屬不同事項
,考核項目及通知受檢地點、考核目的也不相同。其中由原處分機關辦理之遊覽車客運
業年度安全考核,除94年實施當年係採全面普查外,爾後每2年對業者查核1次,查核有
缺失者再通知擇期至公共運輸處辦理複檢;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運輸學會辦理評鑑,97
年係首次辦理,採全面性強制接受評鑑,評鑑前亦已辦過分區座談會,惟評鑑項目之規
模較小(僅備妥 1部以上車輛受評鑑即可),地點亦與年度安全考核不同,初評及複評
結束後,供主管機關據以完成爾後評鑑之標準作業程序外,另擇優接受「金運獎」表揚
,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98年2月16日路監運字第0980006132號函說明內容及評鑑計
畫期末報告摘要可稽。另由訴願人接受運輸學會評鑑後於「參與評鑑公司基本資料與意
見調查表」問卷內填寫「希望交通部、監理處不要再做此調查,業者為了能生存已經很
辛苦了」、「不要再評鑑」等語及訴願人94年度、95年度定期安全考核作業受檢紀錄等
資料,亦顯示訴願人應已區分兩者分屬不同之考核項目。是訴願人疏於求證,以致未於
期限內提送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辦理複檢,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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