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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217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聲明異議書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北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第97121C0474號通知表示不服,惟因其復於訴願
書中受文者載以「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兼提起訴願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兼對原處分
機關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2173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三、訴願人因未依規定於 96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C-xxxx自用小客貨車(
汽缸容量: 796cc,下稱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320元,經
原處分機關郵寄系爭車輛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
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
納期限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2
17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7年 5月26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
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巷○○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97年5月26日寄存
於本市○○郵局(第29支局),訴願人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依公路法第78
條第 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處以98年2月3日第971211C0474號通知請訴願
人繳納。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7年 5月26日寄
存於本市○○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7年5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期間末日應為 97年6月2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98年2月9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條碼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另訴願人對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
,以98年2月25日北市訴戊字第09731032720號函請臺北執行處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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