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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民國(下同
    ) 98年2月4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0547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5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980205000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有限責任○○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社員,領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
    照(交監合字第01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車牌號碼:xxx-DB)及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證號: A01xxxx),因訴願人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期限為民
    國(下同) 96年11月16日,其逾1年以上未參加審驗,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26條規定,以97年12月2日北市(交)監(二)字第20-d-97120200075號汽車駕
    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乃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
    條第 3項規定,分別以98年2月4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0547600號函及98年2月 5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9802050006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註銷其營業小
    客車牌照及廢止其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上開 98年2月4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0
    547600號函於98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98年2月4日函及98年2月5日處分書,於98年3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
      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
      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77條第3項規
      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
      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 」第 37 條第7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
      、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
      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
      、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
      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3 條第 3款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
      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
      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
      牌照:......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1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
      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二、本府將下列
      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
      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
      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右眼視力模糊,97年10月前往○○醫院檢查為白內障,須手
      術方能改善視力,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自費,申請健保給付須送審,才會超過97年11月
      16日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嗣健保給付審查通過,原排定 98年1月手術,卻因○○醫
      院開刀房發生火災,延至 3月27日才能開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駕駛
      人因病,得於病癒 6個月內持原駕照及有關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訴願人
      手術完成後將立刻申請駕照審驗,通過後則原處分理由即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具資格,非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後喪失上開資格者,自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
      營業車輛牌照,且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
      廢止其執業登記,此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
      款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係天使計程車合作
      社社員,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期限為96年11月 16日,其逾1年以上未辦理審驗,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規定註銷其職業駕
      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2日北市(交)監(二)字第20-d-9712020007 5
      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作業畫面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
      自認,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前揭規定,分別廢止訴願
      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廢止其臺北市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7年10月間檢查出眼疾,因等待健保給付審查,才超過職業駕駛執照審
      驗期間,將俟 98年3月27日開刀後向公路機關辦理審驗,屆時處分原因將不存在,請撤
      銷原處分乙節。查本案處分前提事實,即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 1年以上未辦理
      審驗業經註銷,已屬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至於訴願人主張因患病而未依限辦理
      職業駕駛執照審驗致喪失職業駕駛執照,其事後得據該理由申請回復職業駕駛執照,並
      進而恢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等,係屬另一申請程序,應由訴願人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依前揭規定,分別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註銷其營業小
      客車牌照及廢止其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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