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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11月5日交燃字第899413821號處分書
    及 EQ-xxxx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5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
      處)民國(下同)98年2月 5日第971209C0079號通知表示不服,惟因其復於訴願書中原
      行政處分機關欄併載以「臺北市監理處」,並於訴願請求欄敘明「汽車燃料稅及罰金全
      免」,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5日交燃字第899413821號處分書及其所
      有車牌號碼 EQ-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85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27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 6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 註銷牌照...... 者,應將欠繳費額
      繳清至....... 逕行註銷前一日止......。」行為時第 11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
      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
      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處罰.... ..。」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氣量:1498cc),並未因公司停業辦理停用或報廢登記,復因
      逾期未檢驗,於 88年10月7日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依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經註銷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
      至逕行註銷前1日止,因未依規定繳納 85年至88年(計至88年10月6日止)計4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8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85年至88年間分別以臺
      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繳納再次通知書(單號: 899413821)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 95年5月3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因地址欠詳退回,原處分機關乃辦
      理公示送達,並於 96年1月2日刊登臺北市政府96年春字第1期公報,因訴願人屆期逾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1月 5日交燃字第8994
      1382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該罰鍰處分並依公路法第78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臺北行政執行處以 98年2月5日第971209C0079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繳納移送金額 3,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元,合計3,170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5日交燃字第899413821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人因未繳納 85年
      至88年計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以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5
      年5月30日前繳納,訴願人逾上開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本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係郵寄至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安和路○○號○○樓之○○),惟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後,查知訴願人登記之
      地址業於80年8月5日整編為「臺北市安和路○○段○○號○○樓」,嗣後再遷移至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已另遷他址,以98
      年 3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865195310 號函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關於85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查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
      至84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5年1月1日至88年10月6日止計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
      1萬8,080元。本件訴願人未於85年至 88年度7月開徵期間按時繳納已如前述,按前揭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
      年 7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
      費額公告之。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開徵並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
      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
      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
      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次查前揭 85年至88年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4
      紙,其發單種類均註記為「補發」,是其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已開徵
      之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通知限期繳納,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
      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開
      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85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開徵,業由原處分機關於各該年度以公告方式辦理在案,並均已於各該公告開徵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因訴願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訴願人至 98年2月
      26日始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自不
      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6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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