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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8日第27-52001441號及
第27-5200144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ES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願代理人郭○○駕駛,於民
國(下同)98年1月8日12時15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
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攬載乘客鍾○○至桃園市,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600元而未按自
動收費器收費,遂當場對郭○○及鍾○○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 98年1月15日航
警行字第0980001329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98年1月17日交竹監字第52001441號及第52
001442號舉發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 2次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
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98年2月18日第27-52001441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1個月;另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部分,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以 98年2月18日第27-5200144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前揭 2處分書於98
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3日經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
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
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
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7條之3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
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34 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 . 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
項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
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當日載送客人至桃園機場,返程途中,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
側停車場適有乘客要求搭乘至桃園縣八德市,郭○○為方便乘客而同意,其並未進入
桃園機場違規攬客。
(二)桃園機場至桃園縣八德市如按錶收費約為 700元,因乘客要求降價至 600元,郭○○
迫於生意不佳,生計困難,同意降價,收費金額並未高於按表計費金額,此乃降價優
待乘客,並非不按規定收費,且因警察攔檢時已當場將乘客帶走,致郭○○與乘客並
未完成交易,無不按規定收費情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
園機場營運,且有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情事,分別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 10條第2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98年1月8日對駕駛人郭
○○及經乘客鍾○○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新竹區監理所98年1月17日交竹監字第52001
441號及第52001442號舉發通知單、航空警察局98年4月7日航警行字第0980008450號函
及所附員警與駕駛人郭○○談話錄音語譯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
曾於97年7月1日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
,是關於此部分,訴願人確屬再次違規,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5日第27-52001267號
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
,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按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進入
桃園機場營運,其所稱營運,除招攬乘客、運送乘客外,有關運費部分之議價及收取,
似亦應屬營運之範圍,則訴願人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之違規行為部分,是否為違規營運
行為所涵括?訴願人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之違規行為,是否應
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 4 條第 1項規定,行為如有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不得對一行為二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而分別予以處罰,是
否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項規定?不無疑義,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上開 2 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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