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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主流行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98年4月2日北
    市停管字第09831050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9-xxxx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9日上午9時31分及2月24日上午9時23分,在本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巷○○號週邊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黃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嗣由本府交通局分別以 98年2月24日北
      市交停字第1AD616414號及98年3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1AD62550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以 98年3月25日異議聲請書向本府交通局申訴,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以98年4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10501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案經原執勤人員證實
      舉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座無人,且亦不在場,依違規事實採證告發,並將告發通知單標
      示聯夾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完成告發程序,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於禁止停
      車路段停車,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訴願人對上開書函不服,於98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98年4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1050100號書函,核其內容
      ,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乙事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書函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訴願人就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已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就該處人員之違法行為
      有應調查糾正而未調查糾正之不作為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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