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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8952A2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DNG-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30
日15時25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路中正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攔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
市監理處處理。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8年2月26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952A20
號通知單予以告發,該通知單於98年3月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 3月17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8952A20號裁決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8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 98年4月24日北市訴 (癸)字第09830338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補正。上開書函於 98年4月29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國內掛號
郵件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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