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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98 年5 月4 日第 7257 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杜○○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RM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日上午9時沿國
      道3號北上行駛至17公里3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疑似遭車號不詳之車輛撞及,致杜○
      ○之車輛復撞及訴願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FG自小客車之車尾。嗣訴願人向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並經該所於 98年3月6日作成09831881300號鑑定
      意見書。杜○○不服,向本府交通局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經本府交通局以 98
      年 5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1090300號函檢送98年5月4日第725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予杜
      ○○及訴願人等,前開覆議意見書載以:「 ......柒、覆議意見:一、第1種狀況:車
      號不詳車輛(C車)不存在(一)A車杜○○xxxx-RM 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肇事原因)(二)B車王○○(按:即訴願人)xxxx-FG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第2種狀況:車號不詳車輛(C車)存在
      (一)車號不詳車輛( 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
      (二)A車杜○○xxxx-RM 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B車王○○ xxxx-FG自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註:覆議意見僅供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參考....
      ..。」訴願人不服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於 98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
      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本府交通局98年5月4日第725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核其內容,僅為該局就訴願人
      及杜○○間所涉交通事故所為之分析意見及說明,目的在於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
      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
      公法上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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