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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8日第27-27000111號及
第27-2700015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5-xxx及xxx-AA等 2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由劉○
○及張○○駕駛,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 7日16時43分及5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段○○號及○○中學前,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系爭車輛左
後輪使用再生胎輪胎(即翻修輪胎),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之1規定,乃當場分
別開立98年1月7日北市運字第27000111及第2700015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 98年2月18日第27
-27000111號及第27-27000151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 98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
第 19 條之 1前段規定:「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紋深度任一點
不足一點六公釐之輪胎。」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8年1月7日於○○中學校園內,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稽查人
員查獲系爭車輛皆為左後輪使用翻修輪胎 ,當場稽查人員依法拍照並記錄系爭翻修輪胎
之外觀及輪胎生產編號,作為日後舉證違法事證依據。當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中
學皆有學生交通車業務尚需完成,故於交通車業務完成後即馬上駛往合格並營業登記之
第三人○○有限公司檢測完成,該兩部車輛左後輪疑似使用翻修輪胎部分係為輪胎壁刮
傷,燒補之痕跡,並非翻修輪胎(有檢驗證明書及輪胎出廠證明書可資佐證),請依相
關事證撤銷原處分,以保障訴願人之合法權益。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檢,查獲其等左後輪皆有使用翻修輪胎,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月7日北市運
字第27000111號及第27000151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系爭車輛被舉發之違規翻修輪胎,當時係為輪胎壁刮傷、燒補之痕跡,並檢
附案外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同行應收應付帳款表及○○有限公司出具之輪胎檢驗證明
書等證明文件供核。惟查○○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96年2月2日之帳款表所載明細有關系
爭車輛之輪胎序號,與○○有限公司 98年1月21日出具之輪胎檢驗證明書中所載之輪胎
序號不符。另查卷附採證照片中顯示,遭查獲之系爭車輛輪胎係為翻修輪胎,且有○○
公司專屬之「 RECAMIC」之標誌(086-AA號)及標示序號等為同批更換之翻修輪胎標誌
(A5-858號),此亦有訴願人代理人陳述意見時所自承之紀錄可供參。經查詢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顯示「 RECAMIC」為「○○總公司」註冊有關「輪胎之
拋光、補胎、翻胎面 ...」之商品名稱,並配合該公司網頁中有關「 RECAMIC」之說明
,可證該輪胎係屬翻修輪胎。又禁止使用翻修輪胎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營業遊覽車行駛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行駛速度快、里程長及行駛於風景區、觀光景點等道路崎嶇地區,較
易造成輪胎耗損。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9條之1(97年10月24日修正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 (98年3月30日修正)等規定,業已放寬營業遊覽
車及行駛國道之大客車以外之大客車等之非轉向軸車輪(即後輪),得使用經經濟部驗
證合格之翻修輪胎,惟依前揭規定,營業遊覽車仍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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