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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民國92年至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車牌號碼 T8-xxxx自用小客車民國92年至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車牌號碼 T8-xxxx自用小客車民國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訴願
      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T8-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497 cc;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繳
    納民國(下同)92年至97年計 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嗣
    訴願人以其曾於92年間以系爭車輛向當舖業者質押借款,因無力償付貸款,致系爭車輛遭當
    舖業者轉交第三人使用,且訴願人於92年至97年間因案入監服刑,未曾收受任何繳納通知等
    為由,於 98年1月10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情,經該所核認有關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徵收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權責,乃以98年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1616
    00號移該處處理。嗣經該處以98年 2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 09865116800號函復訴願人可檢具
    流當證明等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惟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計徵至申辦登記
    前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4日經由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臺北市監理處 98 年 2 月 13日北市監裁字第 0986511
      68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 92 年至 97 年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不服,合先敘明。
    貳、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 條第 2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27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 95 年 10 月 17 日修正前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
      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第 1
      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
      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交通部 89 年 6 月 8 日交路字第 038330 號書函釋:「....... 說明:....... 二、
      查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依法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稽徵對象,對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車輛,依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該等車輛所有人分
      別為抵押債務人、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是以,依法應分別向抵押債務人、附條件買賣出
      賣人徵收之......。」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處罰.... ..。」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 92 年至 96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部分:
    一、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繳納 92年至96年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
      系統稅費現況查詢、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稽。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 7月一次徵收
      ,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
      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開徵並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
      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
      確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已開徵之確定
      行政處分,再次發單通知限期繳納,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
      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開徵上開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43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92年至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
      ,業由原處分機關於各該年度以公告方式辦理在案,並均已於各該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因訴願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縱各該公告未為救濟期間之
      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亦於公告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年內,因訴
      願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訴願人至 98年3月24日始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定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自不合法。
    二、又系爭車輛 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已以98年4月10日
      北市監裁字第098604930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中答辯略以:「 ......理由:......三、
       ......其中92年汽燃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目前尚欠繳93年至97年汽燃費......。」
      查系爭車輛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業於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0
       日內,因訴願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處分確
      定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處理,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
      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否問題,併予指明。
    肆、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9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 3月24日)距原處分機 關公告開徵97年度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繳納期限(97年 7月31日)已逾30日,惟該公告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
      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於公告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年內提起訴願,應無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 92 年間以系爭車輛向當舖業者質押借款,嗣因無力支
      付高額利息,致遭流當,系爭車輛亦遭當舖業者轉售他人,惟因當舖業者未通知訴願人
      辦理過戶手續,訴願人亦因入監服刑致無法辦理相關手續,訴願人假釋出獄後,始獲各
      機關通知繳納各項費用,然此段期間訴願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此由系爭
      車輛此段期間之交通違規罰單上所載之駕駛人並非訴願人可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繳納9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
      查詢、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遭流當,其並
      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惟查依卷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
      於91年12月10日至 95年3月11日設定動產抵押,債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交
      通部89年6月8日交路字第038330號書函釋意旨,對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
      車輛,該等車輛所有人為抵押債務人,依法應向抵押債務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再者
      ,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系爭車輛 93年2月16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示,系爭車輛雖遭當
      舖業者轉售他人,惟其所轉售者,僅係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受讓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是
      訴願人仍應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本件仍應以訴願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徵收系爭車輛97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處分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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