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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 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4044177號及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2173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9C-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依法公告徵收民國(下同)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3
20元,並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6年7月31日前繳納。訴願
人對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於96年7月2日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以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197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
因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已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4044177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7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1月18日
府訴字第 09770053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另訴願人又因未依規定於 96年7月
開徵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32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96年全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217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8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9日提起訴願,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經本府以 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 870054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復不服上開系爭車輛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
15日交燃字第954044177號及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42173號等2件處分書,於 98年3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業於96年7月2日、96年11月7日及98年2月 9日分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且決定書亦分別於 96年8月30日、97年1月22
日及 98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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