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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0585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GZ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7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21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寄送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限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 5月15日監燃字第97
400058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0948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逾期繳納 xxxx-GZ號自用小客貨車
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遭處罰鍰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三、另查 臺端96年12月
24日已繳納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又於 97年9月17日重複繳納,爰將該重繳費額抵繳97
年汽燃費,因其繳納日期未逾上開限繳日期,同意撤銷該罰鍰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公
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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