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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3年9月 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273D05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
二、訴願人(原名:○○)所有車牌號碼 2D-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2年1
月 21日15時5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
。經該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條規定,乃以92年2月11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273D05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該通知
單於93年3月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
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8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20-Z10273D05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
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監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
區撫遠街○○號○○樓),於93年 9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且該裁決書附記欄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 93年9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應為 93年 10月17
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即 93年10月18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98年 6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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