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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346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QL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
原處分機關郵寄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
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於98年1月1日繳納
,逾限繳日期未滿 1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 5月15日監燃字
第 97400346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18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094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處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34
6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開徵期
間(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止)繳納xxxx-QL號自用小客車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處於
97年11月24日送達催繳通知書......。經重行檢視上開催繳通知書簽收人,係由設籍於
臺端鄰戶之○○有限公司受雇人簽收,因非係同居家屬或接收郵件人員,爰同意撤銷
該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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