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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98年5月14日北
    市裁申字第0983549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87 條第 1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2D-xxxx及xxxx-EK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日
      上午 9時19分、98年 3月20日12時54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北上15公里處,
      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 109公里,超速19公里」、「107公里,超速 17公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逕行舉發及攔停,並開立 97年11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IA031638號、98年3月20日公警
      局交字第 Z90309983號舉發通知單分別告發訴願人及違規駕駛人即案外人楊○○。訴願
      人不服,於 98年4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陳情,經該局第九警察隊以98
      年5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028號函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該所乃以98年
       5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5497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2D-xxxx
      號車(單號: ZIA031638)、xxxx- EK號車(單號:Z903 09983)交通違規案......說
      明........二、本案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在案,本所依據陳述之理由,並參酌原舉發單
      位意見,本案仍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三、復查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電腦資料,旨揭單號已於97年12月23日及98年4月2日繳納罰鍰共新臺幣
      6,000元結案。」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22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 98年5月
      27日交訴字第0980004925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5497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所就訴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案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
      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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