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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律師
送 達 代 收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4小段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都市計畫案
「修訂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
稱系爭細部計畫)之計畫範圍中,依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三「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
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1點規定,捷運站東側10公尺道路各再向東西兩側(A2、
A3、A4及轉運站基地)退縮5公尺,以指定交通地役權方式,解決轉運站車輛出入問題
,退縮部分可併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嗣訴願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9層地下6層
之建物,並領得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3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松高路
○○號),上開建物係位於捷運站東側 10公尺道路各再向東西兩側( A4)位置,業已
依系爭細部計畫規定辦理建物基地退縮5公尺在案。
二、該捷運站(即市府捷運站)東側10公尺道路兩側於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前,原處分機關即
已依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嗣因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基地退縮 5公尺致原10公
尺道路之路面變寬,原處分機關漏未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配合退縮 5公尺部分重
新設置,造成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在路面中,經民眾陳情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置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會同陳情人、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本市建築管理處、○○區公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為:(一)有關會勘地點之道路範圍,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系爭細部計畫之規
定,轉運站東側10公尺道路各再向東西兩側(A2、A3、A4及轉運站基地)退縮 5公尺,
以指定交通地役權方式,解決轉運站車輛出入問題,退縮部分可併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
率。(二)○○旁之無名巷即前述都市計畫所規範之路段,原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雖為10
公尺,但依都市計畫審議之要求,建商於基地開發時即退縮 5公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且退縮部分亦已併入計算基地建蔽率及容積率,故基地退縮部分即屬道路範圍,依規定
現況於基地退縮部分所繪紅線應調整至人行道旁。(三)請交工處將現況○○及○○應
開放給公眾使用道路之禁停紅線調整至人行道旁,並重新將現有 2車道佈設為單向 4車
道。(四)請○○及○○即刻起依都市計畫審議規定,移除相關設施,將退縮空間恢復
為車道使用,並規範廠商依原基地規劃之卸貨車位進行裝卸貨。並請本府警察局加強取
締該路段違停車輛,以維行車順暢。嗣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6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
規字第 096340577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本府都市發展局等會勘單位、○○書店及
訴願人,訴願人以 97年1月16日新越總字第 018號函主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其所
有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事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9條、第23條、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乃以97年 1月22日
北市交工規字第 097306003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本府相關機關於 97年1月29
日研商本市信義區○○旁之無名巷劃設禁停紅線事宜,當日作成會議結論略以:「1.○
○品旁無名巷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在轉運站及○○用地未完成退縮前,該巷道維持單行
管制。未來配合轉運站及○○用地退縮完成,該道路全線皆為20公尺寬之道路,請交工
處就整體交通動線考量朝雙向道方式辦理。2.依發展局之說明,○○旁無名巷之退縮地
依都市計畫之規定供道路通行使用,交工處已塗銷車道上之紅線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設置規則之規定重新將紅線繪設至人行道旁,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法取締該處違停
車輛。......3.有關○○公司對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認為有疑義部分,請另洽本府都市
發展局循相關程序辦理。」並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7年2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
000930 0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不服,於 97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8年2月24日、3月12
日、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1項、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直
轄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其主管機關為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復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及第
50條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本府業已授權原處分機
關管理。則本件關於設置交通標線事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核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僅係執行機關。又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該措施應係行政機關就
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
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又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日期(97年12月23日)距訴願人知悉(97年 1月29日)上開處分雖已逾30日,惟查原
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
間人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市區道路附
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 ...... 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 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
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
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
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 148 條第 2 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
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
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遵守。」第16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
如下:一、縱向標線:.. ....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
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
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
「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
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維護...... 為交通局。」第 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 50 條規定:「市區道路
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
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2款等
規定,本案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本件訴願著重於「請求 鈞會准予撤
銷劃設之行政處分」;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核屬一般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依法為送達、公告或以其他之方法,讓訴願人能知悉其違法事由,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是該行政處分究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實非訴願人
所得釐清確認,本件提起願時所載原處分機關如有錯誤,該不利益不應由訴願人負擔
,倘認為後者所為,訴願人即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管制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為處分係違法,應予撤銷。臺北市
政府應依法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或合理補償訴願人,始得將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供作道
路使用;臺北市政府未完成系爭土地交通地役權設定,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89年8月25日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附件3「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1點規定,以都市計畫法母法所未授權設定之交通地役權作為
取得私人土地之手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其無權在訴願人所有土地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該處分當屬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對被徵收財產之
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機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
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579號解釋闡釋綦詳。
四、經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
之裁量。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
分為度。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係依計畫附件 3「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
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1點規定,為解決轉運站車輛出入問題,建築基地應退縮
5公尺,並依都市計畫之規定,目前係道路供通行使用,則原處分機關考量該巷道於尖
峰時段通過車流量大,為維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等目的,依上開規定於人行道旁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核其裁量並無瑕疵。至訴願人主張本府未設定交通地役權即使用系爭土
地,應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或合理補償訴願人云云,尚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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