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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個人計程車行即王○○
訴 願 代 理 人 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
83058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其所持職業駕駛執照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指定審驗期日為民國【下同】
97年 2月15日),且逾審驗期限1年以上仍未辦理審檢,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 4日北市(交)監(駕)駕註字第 20-ds-98030400118號
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
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4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98305811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該函於 98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
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96
條第 1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
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
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
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
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
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執業期間因觸犯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交付
感訓處分 3年確定,自96年10月23日起入臺灣岩灣技能所訓練,98年1月21日檢肅流氓
條例廢止,提前於 98年1月23日免除處分執行。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犯檢
肅流氓條例為由,以 97年4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413718號裁決書,吊銷訴願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訴願人已依法提出異議,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98年交申
字第 287號案件審理中,因本件處分前提事實繫於上開裁決書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為免法律效果歧異,影響受處分人權利,請撤銷本件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期限為97年2月15日,其逾1年以上未辦理審驗,經
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註銷其職業駕駛執
照,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4日北市(交)監(駕)駕註字第 20-ds-98030400118號汽車
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既遭註銷,則原處分機關據此
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條第1項規定,廢止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尚無
非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因受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辦理
職業駕駛執照審驗者,得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 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審驗。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10月 23日至98年1月23日因受感訓處分致逾期未辦理
審驗,然其業於98年 6月19日依上開規定,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審驗,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7月7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832217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若 台端......欲先行辦理審驗,本局同意撤銷北市交監駕(
字)駕註字第20-d(s)-9803040011 8號汽車駕駛執照逾審註銷處分,並請 台端檢附
本函、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照、貼有相片之公立醫院或衛生所體格檢查合格之體
檢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4條規定於98年7月23日前至本市監理處辦理補審驗
......。」是本件訴願人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已被撤銷,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已失所附麗。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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