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6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980316001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05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辦理舉發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年度查驗業務時,發現訴願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其酒後駕車遭主管機關註銷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8年3月16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3160011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訴願人於
     98年4月16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上開處分書於98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
      、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1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證。」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 15點第3款規定:「廢止執業
      登記作業....... (三)警察機關發現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執業登
      記,並製作處分書收繳執業登記證:1. 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2. 年滿六十八歲
      以上者。3.自行申報撤銷執業登記者,應填具切結書,並註銷其執業登記及收繳其執業
      登記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5年7月11日因違規酒駕,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派出所舉發,於 95年8月2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罰鍰
      ,因另有 AEU446613號罰單,導致訴願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由吊扣變成吊銷,請撤銷
      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
      ,此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原領有之聯結車
      職業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主管機關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8年3月16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3160011號處分書,
      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處分,有駕駛人資料明細表、違規積案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另有 AEU446613號罰單,導致訴願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由吊扣變成吊
      銷等語。經查訴願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上開規
      定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人對於 AEU446613號罰單導致職業駕
      駛執照吊銷部分,應由訴願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非屬本件訴願審理範圍。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