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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0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2491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H-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
原處分機關郵寄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
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
第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2491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8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22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095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處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249
1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 ......說明......二、臺端未於97年7月
1日至7月31日開徵期間繳納 DH-xxxx號自用小客車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處於97年11
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經郵政機關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郵局,並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因屆期仍未繳納,爰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三、考量 臺
端經濟狀況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同意撤銷旨揭罰鍰處分,另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處最低罰鍰新臺幣 5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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