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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8年3月18日北市警
    交字第AEW402345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PM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
      23日12時25分行經本市文山區興順街與景豐街口,與車牌號碼 xxxx-DT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係系
      爭車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嗣本府警察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98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W402345號舉
      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2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9日補具正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
      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府依公路法第 67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置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本府交通局設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又訴願人如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之肇事原因有疑義
      ,得向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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