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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6392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S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5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
納民國(下同)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催繳通知書(單號: 974046392)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
於9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1個月
以上未滿 2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6392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6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
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
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2.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2項。公告事項:.......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
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南下探親,未收到催繳通知書,郵局亦未通知有待
領郵件,致訴願人完全不知有欠繳燃料費之情事。系爭催繳通知書於郵局存放 3個月,
卻不通知訴願人儘速繳費,令人不解。訴願人從未欠繳稅金,又所謂不知者不罪,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
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其住居所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
路○○段○○巷○○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件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郵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
12月31日前繳納,嗣因訴願人遲至98年 2月17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1個月以
上未滿 2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6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
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畫面、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催繳通知書,郵局亦未通知有待領郵件,致其完全不知有欠繳燃料
費之情事云云。查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
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
○段○○巷○○號○○樓(亦為住居所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11月20日經郵政機關將上
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催繳通知書寄存於臺北○○郵局,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
法送達,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始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6
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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