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10600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2C-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328㏄,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
納民國(下同)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催繳通知書(單號: 974010600)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
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10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該處分書
於98年5月2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98年 5月20日補繳
前揭4,8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時,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將被處1,800元罰鍰,即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陳情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3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0897200號函復,訴願人不
服,於98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不服之處分文號為原處分機關北市監裁字第09 860897200號
函,惟於訴願理由稱「竟遭該處回覆罰鍰處分無法撤銷」,及陳情書中稱「業已補繳 9
7年度汽車燃料費新臺幣4,800元整,惟該處仍要求陳情人繳納罰鍰計新臺幣 1,800元整
,實難令陳情人甘服」,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106
00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一、汽車所
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 ..5.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罰鍰。」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2項。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實際營業處所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而
系爭車輛催繳通知書係由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該管理員與訴願人並
非僱傭關係,何來生送達效果?
四、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7年7月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繳納系爭車輛97年全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催繳通知
書係以訴願人車籍登記地址(亦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段○○號○○樓」投遞,並經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魏姓管理員於97年11月
21日簽收在案,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
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非受僱於訴願人,並出具該管理委員會載明
「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非受僱於本大樓 3樓使用人,即○○有限公司」之聲明書
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一般公寓大廈為
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
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
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之規定相當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是不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
,均自交付予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雖訴願人主張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非受僱於訴願人,並出具該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聲明書,惟並未排除該
名管理員係由前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且確為該大樓管理員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
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況經聯繫○○大樓管理委員會魏姓管理
員,其表示於97年11月21日送達之前開催繳通知書已轉交訴願人代表人之胞妹簽收、 9
8年5月21日送達之本件處分書亦已轉交訴願人代表人本人簽收,有郵件簽收紀錄簿影本
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案應送達文件,經大樓內管理員於
送達證書上蓋大樓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
,自屬合法送達。又訴願人稱其實際營業處所非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
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或變更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據以寄發催
繳通知書,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欠繳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未滿6,000元,且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始繳納,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