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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15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80515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86年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1月15日
    86年度易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4月16日87年度上
    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 98年5月1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5150001號處分書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6月1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8年5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者,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 1案...... 說明:.....
      .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
      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雖
      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
      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
      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
      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
      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案...... 說明....... 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
      非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 94 年 7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後,其第20條規定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足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後,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者已由「罪犯」之對
       象轉換為「病患」,要求須先觀察、勒戒後,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無從由法院審判並為刑之宣告。
    (三)訴願人固曾因心理壓力情況下,於10年前施用安非他命,遭判刑確定,惟受此教訓後
       均無再施用安非他命。且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後,立法意旨不再對第 1次施
       用毒品者視為「罪犯」,依法律從新原則,自不應再對訴願人職業設限,剝奪訴願人
       在憲法上賦予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於98年5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86年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1月15日
      86年度易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4月16日87年
      度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
      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 98年5月12日檢
      資登字第0980005628號函所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550號、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年前施用安非他命遭判刑確定,惟受此教訓後均無再施用安非他命;
      且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後,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者已由「罪犯」之對象轉換為
      「病患」,依法律從新原則,自不應再對訴願人職業設限,剝奪訴願人在憲法上賦予之
      工作權及生存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查本件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依前揭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意旨,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
      事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略以:「人民之工作
      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
      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
      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
      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
      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
      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
      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
      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
      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是原處分機關為顧及本市其他合法計程車駕駛人之
      執業資格及權益,兼顧社會大眾搭乘計程車之安全考量,審酌訴願人前科與申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要件不符,否准所請,依上開解釋理由,尚無牴觸憲法有關人民工作權
      及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適用疑義,前以98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4217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轉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復以:「主旨: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
      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
      4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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