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1412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DM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793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 97年全期(計徵至97年8月5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下同) 4,30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7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 4001412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7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120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處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014
1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說明......二、經查 臺端名下6895-DM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8月2日註銷牌照
在案,又分別於97年8月5日及10月21日違規行駛。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車輛受註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嗣後如經
查獲違規行駛者,應補繳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故該車汽燃費應繳納
至 97年10月21日止。三、......復查上開催繳費額(4,300元)僅計徵至97年8月5日,
與計徵至97年10月21日實際應繳納費額5,820元不符,爰依交通部91年6月4日交路字第0
910038502號函釋,同意撤銷旨揭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