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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6. 府訴字第09870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0日北市監裁字第20
-DB1255F31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2日
21時29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莊敬路1段210巷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檢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8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20- DB
1255F3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該舉發通知單於97 年9月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 9月16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1月2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DB1255F31號裁決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決書於9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
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
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
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
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
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第 50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
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 11條第 1 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
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
料。」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
│ │本保險契約,或 │
│ │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
│ │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第49條第1項第1款 │
│保險法) │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500- │ │
│元) │3,000 │3,000-15,0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1,500 │3,000 │5,000 │
│統︵│繳納 │ │ │ │
│一新├────────┼─────┼─────┼──────┤
│裁臺│逾越應到案日期15│2,000 │ 5,000 │7,500 │
│罰幣│日內,繳納罰鍰或│ │ │ │
│基:│到案聽候裁決 │ │ │ │
│準元├────────┼─────┼─────┼──────┤
│ ︶│逾越應到案日期15│2,500 │ 7,000 │10,000 │
│ │日以上, 30日以 │ │ │ │
│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 │ │
│ │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3,000 │10,000 │15,000 │
│ │日以上,繳納罰鍰│ │ │ │
│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
監理業務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 97年8月22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
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請撤銷免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7年8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20- DB1255F31號舉發通知
單予以告發,該舉發通知單於97年9月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7年9月16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1月2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DB1255F31號裁決書,處訴
願人 1萬元罰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1255531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20- DB1255F31號舉發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98年6月9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97年8月22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未接獲原處分機關
之舉發通知單云云。按汽車所有人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且於保險期間屆滿前
,即應再行訂立新契約,倘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鍰,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本案訴願人於 97年8月12日遭警察機關攔檢時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訴願人
遭警察機關攔檢時既未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予處罰。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已
於 97年8月22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復查原處
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 97年8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20-DB1255F31號舉發通知
單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xxx號x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9月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
之郵政機關(臺北榮星郵局),並已作兩份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
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
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者為汽車者,固得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
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
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
應係在督促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
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意旨相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
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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