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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
    22-BB8011855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3 條第 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H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
      12日18時20分,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常德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高雄市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乃
      以 98年2月1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 BB80118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系爭車輛車主即訴願人。
      因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2日)前繳納罰鍰結案,遂移由系爭車輛車籍地處罰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BB8011855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5,400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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