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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2410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C-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
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320元,原處分機
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
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5月15日監燃字第97404241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該處
分書於 9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汽車所有人
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行之。 ......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求免予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欠繳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320元,經原處分機關
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7年11月21日送達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有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原處
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
釋意旨,公路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
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
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
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五、末按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之租稅。至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
理所徵收之費用;是上開稅賦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並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是
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欠繳
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未滿6,000元,且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未繳納,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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