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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8日北市(交)監(
    駕)駕註字第20-d-9806180002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逾應審驗日期( 96年5月9日)1年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
      ,應予以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遂以98年6月18日北市(交)監(駕)駕註字第2
      0-d-98061800029號處分書註銷訴願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書於98年7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並由本市公路主管
      機關原處分機關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則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8日北市(交)監(駕)
      駕註字第 20-d-98061800029號處分書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公路主管
      機關所為處罰,則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正確之救濟教示
      應係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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