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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許○○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延長替補車額期限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0
    9832177900號、第09832178000號及第0983217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CA-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EO-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H
       -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3),前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0日、11日繳銷牌照,因未依87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於繳銷之
      日起 2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經臺北市監理處於期限屆至(按:分別
      為89年2月10日及11日)7日後逕自於電腦上註銷上開車輛之車額及牌照等資料,致生註
      銷替補車額權利之效果。嗣訴願人等3人於98年7月30日分別申請延長替補車額期限,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8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177900號、第09832178000號及第0983
       2178100號函分別答復訴願人等3人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8年8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等 3人前曾於89年11月2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提出與本案相同之延長車額替補期限申請案件,經該局分別以89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
      第8927150900號、第8927150700號及第8927151100號函復否准在案。訴願人不服,歷經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嗣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2月20日92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上
      訴駁回(按系爭車輛 1、3部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4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 1123
      號判決駁回(按系爭車輛 2部分)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處分機關自受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拘束
      ,乃分別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789900號、第09832789901號及第09832789
      9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8月5
      日北市運般字第09832177900號、第09832178000號及第 09832178100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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