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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 月14日 DC05000
25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7日下午 1時17分於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CQ-xxxx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3月 7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04225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 3月14日 DC05000257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
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
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花季期間仰德大道並未實施交通管制,而抵達花鐘區時,該區公有
停車場相關人員禁止訴願人入內停車,訴願人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暫停路邊;而且當
時停車地點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何況現場並無嚴重影響交通之情形。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17分於本市陽明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花季期間仰德大道並未實施交通管制,而抵達花鐘區時,該區公有停車場
相關人員禁止訴願人入內停車,其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暫停路邊;而且當時停車地點
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何況現場並無嚴重影響交通之情形云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為防止公園內違規停車情形阻礙遊客遊覽動線,是於各重要入口及花鐘廣場
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禁止車輛任意停放」及臺北市政府禁止
停車公告等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訴願
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並可詢問園內設施之設置情形
而為使用;惟訴願人未予注意,即違規停車,自難據其所稱而免除其責;況依原處分機
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旁即有樹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又他人是否亦有違
規情事,核屬另案查處問題,不得據以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另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係規定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核與是
否因該違規行為致生影響交通之結果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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