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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04 府訴字第10009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 月21日 DC05000
    25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4日下午 4時53分許於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牌號碼 xxxx-U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3月14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0
    3455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 3月21日DC0500
    0259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100 年 3月 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
      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
      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停車後環顧四周並未發現任何公告該處所現址屬陽明公園
      之告示或標示;再者,該位置並未影響任何汽車或行人之合法道路使用權,且在道路紅
      線範圍之外。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100年3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於本市陽明公園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註明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停車後環顧四周並未發現任何公告該處所現址屬陽明公園之告示或標
      示;再者,該位置並未影響任何汽車或行人之合法道路使用權,且在道路紅線範圍之外
      云云。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由於陽明公園區域範圍寬廣,是於行經公園之重
      要幹道湖山路1段及2段設有前牌樓及後牌樓,前、後牌樓亦設有「陽明公園」名牌,訴
      願人無論從何方向進陽明公園內皆能認知該車已進入公園範圍;管理單位並於各重要入
      口及花鐘廣場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相關罰則之告示牌,並有相
      關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
      定,並可詢問園內設施之設置情形而為使用;惟訴願人未予注意,即違規停車,自難據
      其所稱而免除其責。另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係規定公園內不得有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核與是否因該違規行為致生影響交通之結果或停放於
      紅線之外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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