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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0年3月9日北市工新工
    字第 1006098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85條之 1第 1項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96年度「臺北市道路、橋涵維護、緊急搶修及騎樓整平等工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E項(士林北投區)」工程,於民國 (下同)96年 4月10日辦理
      公告招標,於96年 5月 2日決標由○○土木技師事務所以新臺幣 477萬元得標並於96年
       5月17日簽訂契約;嗣系爭工程之部分監造工程因該所未依契約約定,於工程竣工後30
      日內提送相關結算資料,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以97年 8月 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97
      65388600號函通知○○土木技師事務所儘速依約提送各監造工程之結算資料,惟該所仍
      未依約提送。嗣該所於99年8 月 4日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變更名稱為○○營建
      科技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並承受上開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99年 9月 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9968809200號函同意備查並訂定補充協議書。又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逾期驗收部分,於 100年 1月27日召開審核會議,經訴願人
      陳述意見及提出書面資料,該處嗣依已納入契約規範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技術服務勞務
      採購履約績效管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作成會議結論
      予以扣分記點 3點,期間為 1年。並以 100年 2月 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10060835500號
      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對該會議紀錄結論表示不服,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以 100年 3月9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10060985900號函復訴願人本件扣分記點並無違
      法或不當,若有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 6章爭議處理之救濟程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3月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60985900號函,係該處與
      訴願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之履約爭議所為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 3條及第85條之1第1
      項規定,並非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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