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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4 月19日裁處字第
     0006411號及 100年 4月22日裁處字第 00064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2日15時19分及 100年 4月16日 16時53分,在
    本市觀山河濱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RB-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 4月19日裁處字第 0006411號及 100年 4月22日裁處字第000642
    6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分別以 100年 4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
    0060326400號及 100年 4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0370900 號函檢送該 2件裁處書予訴願
    人。該 2函分別於 100年 5月 2日及100 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2件裁處書,於 1
    00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
      )處機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停放非常多機車,並無不能停放的告示牌,且地面係打造成長
      方格,易使人誤認為機車停放格。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據卷附照片顯示,案內訴願人停車區域之地面,係設計為有白邊之併排長方格,
      各格長寬足以容納一輛機車,與一般機車停車格標線設計相似,而該區域入口處並無設
      置禁止機車進入之標誌,亦無標示該區域係人行步道,則一般民眾是否有知悉該區域非
      屬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之期待可能?要非無疑。況據 100年4月2日採證照片顯示,該區域
      除系爭車輛外,亦有其他機車依地面格狀設計停放,則該區域地面設計及標示未明是否
      易造成民眾誤認,而有檢討之必要?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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