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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塗○○
訴 願 人 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4 月 1日 DC05000
2648號及 DC0500026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9日16時37分及38分於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
人塗○○所有車牌號碼 xxx-DGM及訴願人塗○○所有車牌號碼 xxx-JBG機車(下稱系爭 2部
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
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 100年 4月 1日 DC050002648號及 DC050002649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 2件裁處書均於100 年 4月14日送
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
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
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 2部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禁止標示,且所受罰
鍰比故意違規者重,請體念訴願人等 2人非故意違規,酌情辦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於 100年 3月29日16時37分及38分將系爭 2部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陽明
公園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 2部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禁止標示,且所受罰鍰比故意
違規者重,請體念訴願人等 2人非故意違規,酌情辦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
公字第09835561601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
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卷內資料
及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本市陽明公園各重要入口處及花鐘廣場均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
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則訴願人等 2人於進
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又公園範圍內,依據上開公告,除車
輛停車格位外,禁止違規停放車輛。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等 2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較重,是訴願人等 2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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