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5 月 6日 DC06000
    27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2日上午10時39分,在本市蘭興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Y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 5月
     6日 DC0600027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
      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
      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地點易讓民眾誤以為是既方便又無礙任何人之停車處;公園是讓
      民眾假日有處可去及運動之地方,原處分機關劃地自限,完全沒有便民之觀念。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39分,在本市蘭興公園內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地點易讓民眾誤以為是既方便又無礙任何人之停車處;公園是讓民眾假
      日有處可去及運動之地方,原處分機關劃地自限,完全沒有便民之觀念乙節。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
      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
      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本件依卷內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本市蘭興公園之重要入口處及易違規停車之廣
      場均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
      定,且依採證照片顯示,前揭廣場設置告示牌距系爭車輛停放處僅約 3公尺,又系爭車
      輛停放處之地面並有劃設紅線,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
      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於本市蘭興公園內違規停放車輛,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