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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4 月11日 DC06000
26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5日17時47分於本市士林 4號廣場,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A2G-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100年 4月11
日 DC0600026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
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
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之處,四周皆為建商蓋屋之建地,不知該處為
公園,且該處與人行道磁磚設置相同,讓人誤導;又該處所設告示牌係禁止停放汽車;
況系爭機車係停放於告示牌以外之地方。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4月5日17時47分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士林4號廣場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之處,四周皆為建商蓋屋之建地,不知該處為公園,且該
處與人行道磁磚設置相同,讓人誤導;又該處所設告示牌係禁止停放汽車;況系爭機車
係停放於告示牌以外之地方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
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本市士林 4號廣場設
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則
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應無
訴願人所稱該地點四周為建商蓋屋之建地,不知該處為公園之問題,又系爭公園與人行
道之磁磚顏色亦屬可分;至相關告示牌縱有禁止停放汽車之圖示,惟其文字係以「禁止
停放車輛」之方式表示,並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附卷可稽;又公園廣場範圍內,依據
上開公告,除車輛停車格位外,禁止違規停放車輛,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機車係停放於
相關告示牌以外之地方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建議於本市士林 4號廣場設置機車停車格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研議處理,尚
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又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
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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